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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缺錢花用,經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帥哥」之成年友人告知得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換取現金後,遂與「帥哥」及綠方塊有限公司(下稱綠方塊公司)之負責人(已成年,真實姓名不詳,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其並未實際消費購買物品,仍於民國93年12月7 日晚間7 時52分、同日晚間7 時53分許,在綠方塊公司所經營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58號「中華綠纖維三重重陽店」內,將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 張交付與綠方塊公司負責人,由綠方塊公司負責人以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刷卡新臺幣(下同)9,520 元、以上開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13,360元再將簽帳單交與乙○○簽名,而以無實際消費卻使用刷卡簽帳之方式,分別使聯邦銀行及中國信託陷於錯誤,誤認乙○○確曾至綠方塊公司消費而同意通過各該筆刷卡,並將上述金額如數支付與綠方塊公司,嗣由綠方塊公司負責人扣取2,059 元後,再將詐得餘款交付與「帥哥」。
案經聯邦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一)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聯邦銀行代理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聯邦銀行特約商店合約書1 份。
(四)聯邦銀行卡戶消費明細資料1 份。
(五)中國信託客戶欠款及清償資料1 份。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帥哥」、綠方塊公司負責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將聯邦銀行、中國信託信用卡各1 張同時交付與綠方塊公司負責人,再由該負責人於緊接之時間內刷卡製造虛偽之消費紀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聯邦銀行、被害人中國信託為詐欺犯行,觸犯二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詐騙金額較高之詐騙被害人中國信託部分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至簽帳單雖係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0號、90年度臺上字第820 號判決要旨參照),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陳明:我不知道他們如何處理,我只有交卡片及簽名等語在卷,核其參與假消費真刷卡之目的既係為詐取現金,衡情對於綠方塊公司負責人係如何以該簽帳單請款填製憑證乙節當無所悉,就此部分自無共同犯意聯絡可言,而檢察官亦同未就該部分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故本案被告尚不涉犯偽造文書罪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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