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878,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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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865 號、95年度偵字第498 號)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4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共淨重零點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廿七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四維公園內,以新臺幣五百元之價格,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共淨重零點二五公克,驗餘共淨重零點二三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又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九十四年四月九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一三三巷二號前,以自備之鑰匙開啟車籍登記為乙○○之配偶林苡廷所有,平日為林苡廷與乙○○共同使用之車號QOS─427號輕型機車之置物箱,並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放入,再於同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報案,誣指乙○○施用毒品,警方因此聲請搜索票,於同年月十五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上址該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並調閱該處監視錄影帶查看後,循線查知上情,甲○○亦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及證人林苡廷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

㈢、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製作之指證筆錄(該筆錄誤載詢問時間為九十四年四月八日)、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分局桂林路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偵辦刑案偵查報告書、本院搜索票影本各一份。

㈣、上址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照片四張。

㈤、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甲○○、乙○○、林苡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

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出具甲○○、乙○○、林苡廷之尿液鑑驗通知書各一份。

㈥、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暨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

又被告並無使林苡廷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且其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警員誣告時,僅指稱乙○○施用毒品,並未誣指林苡廷犯罪(見卷附上開指證筆錄),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亦有使林苡廷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而向警方誣指林苡廷持有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容有違誤,惟該聲請書認此部分與被告誣告乙○○部分係構成一個誣告罪,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尚少,其誣告他人犯罪之惡性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自白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妻罹患乳癌,其子尚在就學中,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原共淨重零點二五公克,鑑定時共採樣零點零二公克用罄,驗餘共淨重零點二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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