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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簡
字第三九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四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二八號之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依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規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為HPV─一二一號之重型機車乙輛,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三百二十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雙方約定除給付五千元為自備款外,其餘款項自九十年五月八日起,以一月為一期,共分十二期攤還,每期支付三千三百六十元,並約定機車存放地點為臺北縣新莊市○○街四二九巷二號七樓之一附近可得支配管領之處所,於價金未付清之前其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東元公司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讓與、移轉、變賣、質押、典當等其他處分。
詎甲○○明知其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於給付自備款五千元而取得上開機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旋於同年四月十八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不詳機車行以二萬元之價格出賣予王正裕,嗣僅依約繳納四期之分期價款後,即拒不給付所餘二萬餘元之車款,致債權人東元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東元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次審理中自白明確,核與告訴代理人吳修束於偵查中之指述合致,堪信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此外並有卷附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乙份、臺北市監理處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北市監三字第○九四六○六二三○○○號函附機車車籍查詢表、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表與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表各乙紙,及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北監板一字第○九四○○○○六五四號函所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二紙附卷可資佐證。
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出賣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罪。
原審斟酌被告近十餘年來尚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利益、犯罪手段、迄今積欠被害人東元公司之價金約二萬餘元、被告轉售所獲不法利益為二萬元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狀上訴意旨辯陳伊僅係擔任本件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保證人,真正買受人實為劉俊慧云云,而指摘原審判決有誤;
惟依附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示,其上立約人甲方(即買受人)署名為「甲○○」,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自承該署名為其親簽無訛(參原審卷第四十七頁),足證被告確為本件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空言否認而執前詞任加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未婚,有正當職業,上並有父母賴其扶養,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而其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易字第七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七月十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復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達成和解,有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乙份存卷可據,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是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其家庭狀況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宏 節
法 官 吳 幸 娥
法 官 楊 博 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慈 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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