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上,115,20060630,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
  4. ㈠、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
  5. ㈢、於同年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一
  6. 二、案經辛○○、戊○○、丁○○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
  7. 理由
  8.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癸○○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
  9. ㈠、就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述(詳
  10. ㈡、就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共犯連秀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11. ㈢、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與被害人壬○○於警詢中指述(詳見
  12. ㈣、就事實欄一㈣部分,核與被害人丙○○、告訴人即被害人丁
  13. ㈤、就事實欄一㈤部分,核與共犯林文彬於警詢及偵訊供述、被
  14.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則本件事
  15. 二、論罪科刑部分:
  16. ㈠、被告持自備鑰匙竊取他人機車(即事實欄一㈠、㈡1、㈢、
  17. ㈡、復被告與同案被告連秀坤間就事實欄一㈡2之竊盜犯行,及
  18. ㈢、又被告先後多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19. ㈣、末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
  20. ㈤、另檢察官雖僅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檢察
  21. ㈥、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究前開事實
  22. ㈦、至扣案之機車鑰匙共計五支(即事實欄一㈠編號一鑰匙、㈡
  23. 三、末按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六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五八八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三四二、二0六七三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四、八八一、二三九九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癸○○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機車鑰匙伍支及鐵鋸、鐵鎚、鉗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五十七巷三十一弄十六號前,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轉動電門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GGD-二六二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代步;

嗣於同年月十四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其騎乘該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路○段一三一號前,為警欄檢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二支(其中編號一之機車鑰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

㈡1、於同年月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一0五巷內,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轉動電門竊取辛○○所有之車牌號碼LNP─七九五號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代步。

2、又於同日下午三時許,癸○○騎乘該竊得之機車,後載連秀坤(由檢察官另行起訴),二人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九十六號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癸○○下車欲徒手竊取庚○○置放於機車上之手提包之際,幸為駕駛DW-五四九三號自小貨車行經該處之戊○○發覺,戊○○乃將小貨車停於癸○○、連秀坤機車後方,使渠等之機車無法逃逸,至渠等未能得逞,詹啟賢見狀欲逃跑,戊○○乃下車追捕癸○○,連秀坤趁戊○○下車時,乃另行起意竊取戊○○之自小貨車且迅速逃離現場;

嗣於同日十時十五分許,經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六十五巷癸○○住處附近,將癸○○、連秀坤二人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該機車鑰匙,且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二號前起出遭竊之機車及在臺北市新生橋下起出該遭竊自小貨車(含該車鑰匙一串)。

㈢、於同年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一0七號前,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轉動電門竊取壬○○所有之車牌號碼AXA─0八七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代步;

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其騎乘上開竊得之贓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三九巷口,為警查獲,並當場起出該機車,及扣得該機車鑰匙。

㈣1、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二0巷十二號前,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轉動電門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LQ七─0二五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代步。

2、復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至臺北縣三重市○○○路一四八巷四十二號處,侵入該址住宅大樓之一樓,徒手竊取丁○○所有之白色鐵門一片;

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途經臺北縣三重市○○街二七四巷二十八號前,因形跡可疑而遭蘇瑞堂、林展助發現並報警處理,為警在該處查獲,並當場起出上開白色鐵門,及扣得該機車鑰匙。

㈤1、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七巷一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轉動電門竊取己○○所有之車牌號碼ART-六三六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代步。

2、再與林文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十時許,攜帶癸○○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鋸、鐵鎚、鉗子各一支,共同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街四十一巷口,由林文彬(惟林文彬業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死亡,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四八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在一旁把風,癸○○則持該鐵鋸、鐵鎚、鉗子以鋸斷電線之方式,竊取甲○○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九F─一八一二號自小貨車上之發電機電纜線一綑。

迨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渠等又返回上址,為吳松春發現渠等形跡可疑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起出該電纜線一綑,且扣得該鑰匙、鐵鋸、鐵鎚、鉗子。

二、案經辛○○、戊○○、丁○○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癸○○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就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述(詳見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五八八號偵查卷第十五至十六頁)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 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乙份(詳見同卷第十一、二十之一、二十二至二十六頁)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機車鑰匙二支可證。

㈡、就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共犯連秀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告訴人即被害人辛○○及戊○○、被害人庚○○於警詢指訴(詳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三四二號偵查卷第五至九、二十二頁反面至二十三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乙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乙紙、照片影本四張(詳見同卷第十四頁反面至十九頁)附卷可參,並有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可證。

㈢、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與被害人壬○○於警詢中指述(詳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六七三號偵查卷第十頁)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 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乙份及照片二張(詳見同卷第十五、十七至十九、二十七頁)附卷供參,並有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可證。

㈣、就事實欄一㈣部分,核與被害人丙○○、告訴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指述、證人蘇瑞堂及林展助於警詢證述(詳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四號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二、十五至十八、二十三至二十四頁)之情節一致,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照片二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詳見同卷第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六、三十、三十一頁)附卷足參,且有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可證。

㈤、就事實欄一㈤部分,核與共犯林文彬於警詢及偵訊供述、被害人己○○、甲○○於警詢指述、證人吳松春於警詢證述(詳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八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七至三十一、三十二至三十四、六十七至六十八頁)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乙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照片十張(詳見同卷第六、三十八至四十一、四十九至五十三頁)在卷供參,並有扣案之機車鑰匙、鐵鎚、鋸子、鉗子各一支可證。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則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持自備鑰匙竊取他人機車(即事實欄一㈠、㈡1、㈢、㈣1、㈤1),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而被告著手竊取被害人庚○○手提包而未果(即事實欄一㈡2),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

及被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取鐵門(即事實欄一㈣2),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罪;

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案扣得之鐵鋸、鐵鎚、鉗子均係由金屬打造,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乃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故被告持上開兇器竊取電纜線(即事實欄一㈤2),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㈡、復被告與同案被告連秀坤間就事實欄一㈡2之竊盜犯行,及與同案被告林文彬就事實欄一㈤2之竊盜犯行間,對於犯罪之實施,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先後多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即事實欄一㈤2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並加重其刑。

㈣、末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㈤、另檢察官雖僅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則檢察官雖未就事實欄一㈡至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究前開事實欄一㈡至㈤之犯行,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故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此有前開紀錄表可考,其正值青狀之年,竟不知進取,徒思不勞而獲,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物之觀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至扣案之機車鑰匙共計五支(即事實欄一㈠編號一鑰匙、㈡1、㈢、㈣1、㈤1部分)及鐵鋸、鐵鎚、鉗子各一支(即事實欄一㈤2部分),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堪以認定屬實,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事實欄一㈠編號二之機車鑰匙,雖係被告所有,但非供本件犯罪用或預備供本件犯罪用之物,爰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末按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及第四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本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示之竊盜犯行,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仍以簡易判決處以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事實之認定及量刑尚有未洽,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撤銷原審判決後,認應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則本件已非刑事訴訟法所定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本院爰依前開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通常程序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曾正耀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