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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八四五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三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六八號、第三一六八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分裝勺壹支及夾鏈袋貳佰玖拾伍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七六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九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五一號、第一五六九五號、九十一年度毒緝偵字第四一四號、第四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同年四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五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猶不知悛悔警惕,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五時許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六一號十樓喬太商務旅館一二○三室、同縣市○○○路二一三巷七號宏欣旅社三○五室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共五次,嗣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臺北縣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
且其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被告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本案證據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同年十二月八日、九十五年五月五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委驗單二紙在卷可憑(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九號偵查卷第一頁、第二十四頁,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三號偵查卷第六頁以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六八號偵查卷第一一一頁以下)。
是由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證被告確有上揭犯行。
㈡其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七六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九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五一號、第一五六九五號、九十一年度毒緝偵字第四一四號、第四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同年四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五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存卷可佐。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灼然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查被告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五時許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止,在上址等處,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共五次,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五時許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及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止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此部分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成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皆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原審依斯時全案卷證資料,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未及審酌被告有其餘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行,尚有未合。
公訴人執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二度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之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詎其猶未悛悔警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且被告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及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分裝勺一支及夾鏈袋二百九十五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固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
至若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二七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海洛因殘渣袋(其鑑定結果如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臺北縣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所示),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針筒一支,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全然無關,自不得於本案宣告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玻璃球二個、吸食器吸管二組、針筒一支、包裝袋四包、研磨機一臺、電子磅秤二臺及編號三所示之磅秤一臺,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舜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查獲時間 │ 查獲地點 │ 查獲單位 │ 扣案物品 │
├──┼────────┼────────┼───────┼──────┤
│一 │九十四年九月二十│臺北縣板橋市中山│臺北縣政府警察│海洛因一包(│
│ │一日上午十時二十│路二段三六一號十│局板橋分局 │淨重零點三八│
│ │分許 │樓喬太商務旅館一│ │公克)、玻璃│
│ │ │二○三室 │ │球二個、吸食│
│ │ │ │ │器吸管二組、│
│ │ │ │ │針筒一支、包│
│ │ │ │ │裝袋四包、研│
│ │ │ │ │磨機一臺、電│
│ │ │ │ │子磅秤二臺。│
├──┼────────┼────────┼───────┼──────┤
│二 │九十四年十一月二│臺北縣中和市民利│臺北市政府警察│海洛因殘渣袋│
│ │十三日零時二十分│街六十二號二樓 │局信義分局 │一個、針筒一│
│ │ │ │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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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九十五年四月十八│臺北縣板橋市館前│臺北市政府警察│海洛因二包(│
│ │日下午十時十分許│西路二一三巷七號│局大安分局 │總淨重零點八│
│ │ │宏欣旅社三○五室│ │公克)、磅秤│
│ │ │ │ │一臺、分裝勺│
│ │ │ │ │一支、夾鏈袋│
│ │ │ │ │二百九十五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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