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上,168,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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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六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吸食器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同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八十九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停止戒治出戒治所,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

㈣八十九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㈤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㈥上列㈣、㈤所定有期徒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後,與上列㈢所示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強制戒治)。

㈦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入監服刑,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㈧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二、甲○○未見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於上列㈢所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起至同年八月十二日二十二時許止,在臺北縣林口鄉○○路某間網咖及桃園縣桃園市「白宮賓館」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燈泡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吸食煙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二、三日施用一次。

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為警查獲:㈠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二十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五○號為警查獲。

㈡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二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路二一一號前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零點二二四公克)、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燈泡吸食器一個。

㈢同年八月七日在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下湖九之十二號前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零點四零三公克)、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燈泡吸食器一個。

㈣同年八月十三日十四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街二三號前,為警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後毛重零點五四六公克)、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燈泡吸食器一個。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八五號判決不受理後,本院依職權併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及扣案之物品分述如下:㈠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八月三日濫用藥物尿檢檢驗報告一份可稽。

㈡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可佐;

透明晶體一包,毛重零點二六公克,鑑驗使用零點零三六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八月九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可憑,及吸食器一組扣案。

㈢九十四年八月七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可按;

透明晶體一包,毛重零點四零三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四年十月七日管檢字第○九四○○○九三六四號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按及玻璃燈泡吸食器一個扣案足佐。

㈣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可參;

透明晶體二包,實秤毛重零點五四六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管檢字第○九四○○一○一一五號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按及扣案之燈泡吸食器一組可證。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二次,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八十九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停止戒治出戒治所,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論以一罪,加重其刑。

就本院依職權併予審理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公訴人雖未經一併對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惟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應併為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被告曾因竊盜案,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入監服刑,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原審以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明確,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准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固有所據,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開自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二日止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有違誤,且原審認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為零點五四六公克,原審錯認為零點五四公克,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揆諸上述,為有理由,原判決要屬無可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撤銷原判決,並由本院自為第一審判決。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竟仍不知悛悔,復於其後五年內之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已嚴重危害個人健康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二、如附表一所示之透明晶體,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認在卷,顯係日常用品拼湊而成,而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美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附表一:
⑴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零點二二四公克)。
(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扣案)。
⑵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零點四零三公克)。
(九十四年八月七日扣案)
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後毛重零點五四六公克)(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扣案)
附表二:
⑴吸食器一組(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扣案)。
⑵玻璃燈泡吸食器一個(九十四年八月七日扣案)。
⑶玻璃燈泡吸食器一組(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扣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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