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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4年12月30日94年度簡字第57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3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偽造文書及竊盜等前科,其中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入監執行,同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甲○○仍不知悔悟,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豬哥」之成年男子持有之車號:G三-三六九六號自小客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車係王林麗卿所有,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與中山路口遭竊),竟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某不詳處所,自「豬哥」處收受前開自小客車暨用以駕駛該車之鑰匙一支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甲○○駕駛上述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鶯歌鎮○○街與鳳鳴街口,為警攔查,因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王林麗卿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駕駛車號:G三-三六九六號自小客車,嗣於如上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駕駛該車使用之鑰匙一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其辯稱略以:伊係向「豬哥」借車,「豬哥」完全沒告訴伊那是贓車;
請求傳喚乙○○,他是介紹伊跟「豬哥」認識的人,當時伊跟「豬哥」借車的時候,伊有跟乙○○電話聯絡過等云云。
經查:㈠、本院傳喚證人乙○○到庭,其證述以:「(是否認識甲○○?)認識。
(何時認識?)九十三年認識的。
(是否認識綽號「豬哥」的人?)知道,但他本名我不清楚,人家都叫他豬哥。
「(如何認識?)在外面認識,他的年紀比我小五、六歲。」
(見本院簡上卷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三頁);
「(你有無介紹豬哥跟甲○○認識?)有,在九十四年,太久了我忘了。
(是否知道豬哥有車子?)有,車子是不是他的,我就不知道,因為他有時候是開車來。」
、「(是否知道甲○○有跟他借過車?)有,借過一次,甲○○被警方抓到的那一次。」
(見同上審判筆錄第四頁);
「(你說你介紹豬哥給甲○○認識,認識多久甲○○跟豬哥借車?)大約半年左右。
(甲○○有無豬哥電話?)有,我有抄給甲○○。
我跟甲○○在汽車旅館,我打電話給豬哥,甲○○要去看她兒子,叫豬哥來載甲○○,我離開的時候,豬哥已經到了,我看到豬哥開車來載甲○○要去看他兒子。」
、「(甲○○有無打電話跟你說他跟豬哥借車?)有。
(是事先還是借到以後?)借到以後才打給我。
(你剛剛不是說是你打電話叫豬哥來,為何還要甲○○借到車打電話跟你講?)他們走了之後,我就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後來甲○○打電話告訴我借到車。
(甲○○大約幾點打電話給你?)大約四、五點,但是我記不太清楚。
(她打電話跟你說她要借車做何用?)我忘記了。
(所以借車的過程你都沒看到?)我沒有看到。
」(見同上審判筆錄第四至六頁)。
㈡、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先稱:「(你跟豬哥認識多久?)兩個禮拜,豬哥是乙○○介紹我認識的,我跟豬哥純粹是朋友關係,我跟乙○○認識一年多,憑這個交情,他就把車借給我。」
(見本院簡上卷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準備筆錄第三頁);
嗣於本院審理訊問中,則供述以:「(你跟豬哥如何認識?)乙○○介紹我們認識的。
(大約認識多久?)事情發生前一個月左右。」
(見本院簡上卷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七頁);
「(你那天向豬哥借車時,乙○○有無在場?)我是請乙○○幫我打電話跟豬哥問,我在私底下再跟豬哥說。
(這通電話是他打給豬哥時給你講還是怎樣?)他打給豬哥後,豬哥打給我。
(你那天有無跟乙○○見面?)在汽車旅館做愛。
(乙○○幾點打給豬哥?)忘記了。
(你們如何離開汽車旅館?)他走他的,我走我的。
」(見同上審判筆錄第六至七頁);
「(離開賓館時,豬哥有無來找你們?)我跟豬哥約在別處,在鶯歌中正三路。
(你跟乙○○離開賓館的時候,乙○○都沒有看到豬哥?)是的,因為乙○○說他要回家。」
、「(有無借到車有無再打電話跟乙○○說?)沒有,我是被警方查獲才打電話給乙○○...」(見同上筆錄第七頁)。
㈢、是據證人乙○○所為如上證述內容,可以知悉者,證人有介紹「豬哥」給被告甲○○認識,二人認識約半年左右,被告跟豬哥借車;
又證人與被告共處汽車旅館時,其有打電話給「豬哥」,請「豬哥」前來汽車旅館載被告去看兒子,證人離開時,「豬哥」已經到達,其有看到「豬哥」開車來載被告等之情節;
惟被告甲○○供述以:證人有介紹伊與「豬哥」認識,大約係事情發生前一個月左右認識;
伊與證人係各自離開汽車旅館,伊跟「豬哥」約在別處,在鶯歌中正三路,伊跟證人離開賓館時,證人都沒看到「豬哥」等語,則以證人、被告對於被告認識「豬哥」期間究竟為何,又其二人共處汽車旅館時,如何與「豬哥」相約見面,甚者,關於被告與「豬哥」商量討論借用自小客車、約定借車地點及歸還時間、方式等事項,互為勾稽核認結果,二者已見齟齬。
況且,證人乙○○並未親自見聞被告有何與「豬哥」商討借用車輛之言談舉措,僅係事後接獲被告來電告知伊有向「豬哥」借車之情詞,業據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
而被告對於證人是否知悉伊有向「豬哥」之人借車情事,亦供述以:「(你那天向豬哥借車時,乙○○有無在場?)我是請乙○○幫我打電話跟豬哥問,我在私底下再跟豬哥說。」
(見本院簡上卷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六頁)。
故而,據前所述,證人對於被告如何向「豬哥」之人商借上開車號:G三-三六九六號自小客車一節,均毫無所悉,復就其與被告、豬哥等人相約見面歷程所為證述,亦與被告審理中之供述顯不相符,猶難據此以為被告之有利認定。
㈣、再者,借用他人之汽車行駛,衡諸社會通常之人所具合理觀念及生活經驗,應會向出借人索取行車執照,以備警方路檢查驗之用;
況且,借用者與出借人之間,亦應具有一定之情誼及信任關係,出借人始會同意將自己所有之汽車借與他人使用。
查以,本件被告對於出借人「豬哥」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處,全然不知,又被告於借車之際,既未向「豬哥」索取行車執照,復未具體約定歸還時間、地點及歸還方式,顯與常情有悖;
繼者,被告聲請傳喚到庭之證人乙○○,對於被告與「豬哥」間借用車輛情節,亦未親自見聞,顯然毫不知情,況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核與被告所述借車時程,亦多所出入,業如上所述,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質言之,被告為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借用他人車輛,應向出借人取具行照供為備驗,以證明該車來源無疑之理,當屬明瞭,詎被告竟略而不為,復又未與出借人約定具體歸還時間、地點及歸還方式,在在與常情不符,顯見被告就前揭汽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已有所認識,足認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伊有懷疑該車係贓車一節,係屬事實,其上訴理由仍以不知該車係贓物云云置辯,顯不足採信。
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均在卷足為憑據。
㈤、綜上論述,被告主觀上有贓物之認識,竟仍向「豬哥」借用前揭自小客車供己代步使用,其收受贓物犯行,事證已經積極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認構成累犯之要件,並引用上開條文,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誤之處,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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