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上,199,200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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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被訴侮辱公務員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七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三年十月,丁○○不服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五二號審理,嗣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乃入監服刑,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嗣假釋遭撤銷,復入監執行殘刑一年十一月十日,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於翌日釋放出監。

又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七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另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上揭二罪所科刑罰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0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入監服刑,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於翌日釋放出監(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緣丁○○前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一0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卻因逃匿而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緝,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一日為警緝獲,旋經同署檢察官命令指揮送監執行徒刑在案。

後丁○○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乃經同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上午十時許提訊辦理易科罰金事宜,訊畢,即將之暫留置在該署候訊室附設電話之牢房內,俾其撥打電話予其家屬前來辦理易科罰金手續。

詎丁○○在撥打電話期間,因其父親使用之行動電話沒電,乃向因另案遭提訊而暫留置在另一候訊室內之其堂弟丙○○,詢問其叔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俾和適與其叔父同行之其父親繼續聯繫辦理易科罰金事宜,卻遭同署法警甲○○多次制止,因而心生不滿。

嗣於同日時四十九分許,甲○○及另名法警乙○○押解丁○○至另間候訊室時,丁○○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手抓到甲○○之衣領,又以拳頭毆打甲○○之腳部,並以腳踹踢其小腿,復對甲○○恫嚇稱「我是清水在地,大家相遇得到,你敢給我怎麼樣(臺語發音)」等語,而施以強暴、脅迫,造成甲○○受有左前額血腫二乘二乘0.五公分、左耳瘀傷六乘三公分、右小腿挫滅傷一乘0.四公分等傷害,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在前述時間經檢察官提訊辦理易科罰金事宜而暫留置在候訊室期間,因與其堂弟丙○○對話,而遭法警甲○○制止一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恐嚇等犯行,辯稱:伊說伊住在清水,大家相遇得到,只是提醒渠等不要再打了,沒有恐嚇之意;

且伊是被七、八個人毆打,怎麼可能打人云云。

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被告和乙○○走在前面,伊走在後面,要押解被告到另外一間居留室,被告突然無預警地轉過身揮拳打伊的頭,打到伊的左側臉部,之後伊與同事要壓制被告,渠就說「我是清水在地的,大家相遇得到,你敢給我怎麼樣」等語明確;

證人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當時伊與甲○○戒護被告,被告就朝甲○○衝過去舉起右手,出拳揮往甲○○的左臉頰,甲○○有閃躲,但還是打到甲○○的左臉頰,伊就把被告押到鐵欄杆那邊,伊等制止被告後,被告用臺語說「我是清水在地的,大家相遇得到,你敢給我怎麼樣」等情綦詳(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審判筆錄)。

且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候訊室所裝設之監視錄影系統監視影像光碟片結果,該監視錄影器係面對前開候訊室五間牢房,來回錄影,每隔一至二秒錄下一個畫面,上午十時四十九分六秒:被告左手拉扯甲○○外套,甲○○右手敞開,B法警(按:即乙○○)立於旁制止;

上午十時四十九分八秒:被告左手舉起與肩同高,遭D法警握住手肘,畫面看不清楚被告及甲○○左手置於何處,甲○○右手舉起置於D法警左肩上,B法警左手臂圈住被告脖子制止被告;

上午十時四十九分九秒,被告右手握拳向內彎舉起,頭略上揚,甲○○右手及左手均朝向被告舉起與肩同高,一隻腳彎曲,狀似失衡快跌倒,B法警左手臂仍圈住被告脖子制止被告,D法警狀似幫助制止,有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勘驗筆錄一件暨翻拍照片六幀以及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附卷可稽,則前開監視影像畫面所示被告揮舉右手毆打被害人甲○○以及嗣遭甲○○暨其他法警合力制止等事實,均與證人甲○○及乙○○證述上情一致;

而被害人甲○○在案發後旋於同日前往廣州醫院門診治療,經醫院診斷其受有左前額血腫二乘二乘0.五公分、左耳瘀傷六乘三公分、右小腿挫滅傷一乘0.四公分等傷害,亦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號偵查卷第一之一頁)。

再衡諸我國一般國民對於臺語語詞之使用方式以及社會之通念,被告對被害人甲○○稱「我是清水在地的,大家相遇得到,你敢給我怎麼樣(臺語發音)」一語,乃意涵著被告誇躍自己在清水地區一帶人脈、勢力龐大,若有人對其不利,日後亦會對該人施以報復之意思,自足致人心生畏懼,此併經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覺得伊在這裡上班,伊在明,被告在暗,會有點怕怕的等語無訛(見同上審判筆錄)。

是被告辯稱:伊未毆打被害人甲○○,且其稱「我是清水在地的,大家相遇得到」一語僅在提醒被害人甲○○,並無恐嚇之意云云,無非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至證人即被告之堂弟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伊看到法警站起來跟伊堂哥對話,伊很害怕,就躲到角落蹲起來,所以伊沒有看到伊堂哥與法警打架的事情,後來伊堂哥有哀哀叫說不要打,但還是被打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則證人丙○○已陳明未目睹被告與法警發生肢體衝突之經過,縱其確曾聽聞被告哀求「不要打」一節屬實,亦係被告毆打被害人甲○○以後之情事,故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甲○○依法執行公務時,施加暴力毆打並恫稱「我是清水在地的,大家相遇得到,你敢給我怎麼樣(臺語發音)」等語,致被害人甲○○受傷,且心生畏懼,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以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

其以一行為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

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七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三年十月,被告不服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五二號審理,嗣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乃入監服刑,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嗣假釋遭撤銷,復入監執行殘刑一年十一月十日,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於翌日釋放出監;

又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七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另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上揭二罪所科刑罰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0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入監服刑,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於翌日釋放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對於被害人即法警甲○○依法執行職務時,出手抓住被害人甲○○之衣領,以拳頭毆打被害人甲○○之頭部、腳踢其小腿,更出言恐嚇稱「我清水在地,你敢給我怎麼樣,大家相遇的到」,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行為,致生危害於被害人甲○○之安全,被害人甲○○並因此受有左前額血腫、左耳瘀傷、右小腿挫滅傷之傷害等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犯罪情節,然原審判決主文欄僅諭知被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漏未諭知被告併有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之行為,自有未恰。

本案被告所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以及恐嚇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其猶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而公訴人以被告未能尊重原審判決,任意編詞提起上訴,認原審量處容屬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量處較原審更重之刑度等語;

然查被告不服法院判決,本得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此乃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益,亦為刑事訴訟設置審級救濟制度之目的所在;

且司法資源之有效應用,責任在於司法機關,不可加諸於被告,自不得僅以被告利用刑事訴訟審級制度提起上訴為唯一理由,而從重量處其刑,從而,實難因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聲明不服,即遽謂其係濫行上訴,更無從由此量處重刑,是檢察官堅執前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量處較重之刑等語,亦屬無據;

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應將原審判決關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以及恐嚇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妨害公務及恐嚇犯行,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不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訊辦理易科罰金事宜,於訊畢後,將被告暫時留置在該署候訊室附有電話之牢房,供其撥打電話以籌資金,惟被告於打電話期間,不時與候訊室內其他牢房之人犯交談,本署法警甲○○因恐其為禁止接見通信之被告對外聯絡而多次制止,嗣至當日上午十時四十九分許,該署法警將被告提解至留置看守所人犯之牢房時,被告明知當時坐在候訊室內整理卷宗之法警甲○○係依法執行職務,竟於經過甲○○身旁時,當場以「你娘勒」(臺語)侮辱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言及職務報告、扣案之監視光碟片及勘驗筆錄等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口稱「你娘勒」一語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罪嫌,辯稱:當時伊跟伊父親講電話,講得很生氣,掛完電話後順口講,並沒有針對任何人等語。

經查:㈠被告辯稱:當時伊跟伊父親聯繫繳保釋金之事情,後來因為伊父親手機沒電,所以伊要向伊堂弟詢問伊叔父之電話,因為當時伊叔父與伊父親在一起,法警誤會伊幫其他人打電話,所以制止伊,因為伊家人都不識字,跟家人解釋這件事情解釋得很火,跟伊父親及叔父講電話講得很大聲,掛完電話之後順口講出「你娘勒」,並沒有針對任何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以及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堂弟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稱:一開始被告跟伊伯父(按:即被告之父親)講電話時口氣不好、聲音很大,因為當時要辦易科罰金之事,伊伯父看不懂字,後來被告問伊父親之電話,被告就打給伊父親,但是伊父親也是沒有讀書,就越講越大聲,被法警制止一、二次左右,後來法警就不給渠打電話,伊堂哥就掛電話,並對著電話說「你娘勒」等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審判筆錄)。

而證人甲○○亦證稱:當天被告去執行科開完庭回來,執行科讓渠撥電話聲請易科罰金,渠拿起電話,並跟另一個在押被告交談,因為在押被告那邊有很多是禁止接見之人犯,所以伊一再制止被告,渠都不接受規勸,後來渠講電話越來越大聲,有點咆哮之意味,伊就叫伊掛電話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審判筆錄),其亦供稱被告因與另名被告對話,且講電話聲請過大,而遭其制止等情無訛,足見被告及證人丙○○所述被告為向丙○○詢問其叔父電話而與丙○○對話,以及被告因與其父親及叔父聯繫易科罰金事宜不遂致講電話聲音過大等語,尚屬非虛,從而,被告辯稱伊因講電話講得很生氣,所以掛完電話後順口講「你娘勒」一語,並非針對任何人等語,自非不可採信。

㈡至證人甲○○前於偵查中證稱:因被告一直問其他人犯電話,伊認為渠在幫別人打電話,且開始咆哮,所以伊就制止渠打電話,並要渠回到留置北所人犯牢房,開門後,渠走到伊旁邊就說「你娘勒」,當時伊坐在兩個牢房中間辦公桌整卷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號偵查卷第三七頁),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印象中,被告是在伊制止渠、渠掛了電話後,馬上說「你娘勒」,伊不確定被告講這三個字是否是針對伊,但是伊感覺得很不好,伊覺得被告在侮辱伊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則證人甲○○對於其聽聞被告口稱「你娘勒」一詞之時間及情狀,先後供述不一,甚且,無法確定被告當時是否係針對其罵稱「你娘勒」一語,則縱其主觀上感覺遭受被告侮辱,亦無法逕以他人主觀上之認定,即推測被告確有對證人甲○○出言侮辱之意。

另公訴人所舉之扣案監視錄影系統監錄影像翻拍光碟片,並未收錄現場聲音,有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勘驗筆錄以及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各一件存卷供參,自亦無法據以認定被告確有針對甲○○辱稱「你娘勒」等語。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曾口稱「你娘勒」一語,然其辯稱僅係因與其父親及叔父聯繫辦理易科罰金事宜不遂,一時情緒反應而順口說出之詞,並非針對任何人等語,應值採信。

且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針對甲○○辱罵「你娘勒」等語,而使本院達於確信其有侮辱公務員犯行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侮辱公務員罪行,自無從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五、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涉有侮辱公務員犯行,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被告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至公訴人亦執前詞,請求撤銷原判決,量處被告更重之刑等語,為無理由(理由詳前所述),惟原審判決關於侮辱公務員部分既有上揭未適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關此部分撤銷,並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堅 勤
法 官 崔 玲 琦
法 官 王 瑜 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不得上訴,無罪部分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頌 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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