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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八五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九、五五0三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三十三分許,騎乘車號WEW—六三一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三三四巷二十五弄前,見丁○○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三三四巷二十五弄十三號住處之鋁窗未關好,即徒手扳開該鋁窗欄杆,毀壞屬安全設備之鋁窗結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自該鋁窗攀爬侵入屋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丁○○所有之新力牌電視遊樂器(PS2)一臺、三星牌電腦液晶螢幕一臺、新力牌數位相機一臺及行動電話二支,得手後,除將上開新力牌電視遊樂器(PS2)一臺藏放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三三四巷十之三號四樓住處外,上開行動電話機二支則攜至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出售,數位相機及電腦液晶螢幕則在前開跳蚤市場附近遺失。
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帶,查知上開作案機車之車號及車主,乃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經徵得乙○○之母李麗珠同意而搜索乙○○上址住處,並於乙○○之房間內起出上開新力牌電視遊樂器(PS2)一臺。
詎乙○○仍不知悛悔,㈡復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三一0號附近時,見甲○○停放於該處之機車置物箱未蓋好,即徒手竊取置物箱內之甲○○身分證一枚、提款卡一枚及行動電話二支得逞。
嗣於同日下午一時十分許,乙○○甫爬上丙○○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三一一號三樓住處之外牆時(尚未著手於竊盜),即為丙○○發覺,乙○○旋即逃往隔壁三樓,並將前開竊得之甲○○身分證一枚、提款卡一枚、行動電話二支丟棄,惟仍為丙○○當場制伏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證人丁○○、李麗珠、甲○○、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惟公訴人、被告乙○○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引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與被告素無怨隙,渠等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情況下所為之言詞陳述,可信性甚高,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丁○○、李麗珠、甲○○、丙○○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李麗珠、甲○○、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二紙、作案機車照片二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四張、鋁窗損壞照片二張、贓物照片共二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應屬該款所謂之安全設備。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雖未敘及犯罪事實㈡部分,然該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所列之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審詳察,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三一0號附近之機車置物箱內竊取甲○○身分證一枚、提款卡一枚、行動電話二支之犯罪事實,與原犯罪事實有連續犯關係,原審未及審理,尚有未洽,檢察官執以上訴為有理由。
又因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竟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再為竊盜犯行,足徵被告欠缺具體悔悟之表現,亦非適於科處罰金或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
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貪慾圖便,且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旋即再犯竊盜犯行,法紀觀念淡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車號WEW—六三一號重型機車一部,固係被告竊盜時所使用之機車,但被告平日亦有騎乘該車代步使用,而有其適當之用途,是該車固足作為本案被告竊盜之佐證,但非僅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是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九、五五0三號移送併案意旨另認被告尚有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一時許,自臺北縣新莊市○○路三一一號一樓爬上三樓時(侵入住宅未據告訴),適為屋主丙○○發覺報警處理而未遂,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為第三百二十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
查,被告係於爬上臺北縣新莊市○○路三一一號三樓外牆尚未進入屋內之際,即為屋主丙○○發現並報警查獲等情,已經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是被告被查獲時顯尚未著手於竊盜之犯罪行為,自難謂係竊盜未遂,而依卷存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竊盜未遂之犯行,自難認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爰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以簡易判決處刑,俱如前述,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之法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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