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上,222,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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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617 號中華民國95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5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2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2 月21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3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7 月26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116 之9 號9 樓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同年7 月27日凌晨1 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40號前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7 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等物,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復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即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94年8 月12日編號CH/2005/70921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份附卷可稽,復有上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7 公克)及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確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然被告嗣因於94年9 月6 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同事家中,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粉末一併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使其產生煙霧而加以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23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931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1 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後於同年2 月20日確定乙節,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本案犯罪時間「94年7 月26日」為該案犯罪時間「94年9 月6 日」之前,相隔不過月餘,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供稱其於兩次為警查獲期間斷斷續續均有施用等語(參見本院95年5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衡之吸用毒品極易成癮,輒為慣性犯罪等情,被告上開所述當堪採信,其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前後兩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至為灼然。

而前後兩二案就施用安非他命部分所觸犯之犯罪構成要件復屬相同,應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該案既於95年2 月20日即判決有罪確定,其判決確定之效力自及於本案,揆諸前揭說明,即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諭知免訴之判決,始屬適法。

五、末按地方法院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

本案既應為免訴判決,原審不察,遽為實體上之科刑判決,尚有違誤,上訴意旨執此認原判決不當,應為免訴判決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依法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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