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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九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二九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六五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十二月一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四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一)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三八三巷五六之三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經警於同年月三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四段四二巷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三公克)。
(二)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十四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後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經警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四段四二巷二六號一樓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三公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初步鑑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件在卷可稽。
至事實欄(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雖否認施用,然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憑。
而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故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十四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後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洵無可疑。
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科犯行,分別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二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僅起訴被告事實欄(一)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許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至事實欄(二)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業據檢察官移送併辦,且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為連續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原非無見。
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開併案部分之犯行,並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稍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執以此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犯罪對於身心健康所生之危害,施用毒品之次數,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三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李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汝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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