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上,246,200606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2 月27日95年度簡字第585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緝字第2302號),提起上訴,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二審合議庭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案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典當出質予當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故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除將告訴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誤繕為奇異融資股份有限公司而應予以更正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處刑度亦無任何爭執,僅以請求本院酌予宣告緩刑等情為由提起上訴。

經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無不當,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而具有悔意,並與告訴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且已按時匯款償還告訴人所受損失,有民事和解承諾付款書影本1 紙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5 紙附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諸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明同意給予被告一次機會等情,本院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