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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鵬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九二六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六六號,經本院改用簡易程序)不服而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二七二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偵字第七四五四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0二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三0四號及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一八號),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陳鵬仁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前往臺北永和市○○路○段二八八號「永和總舖師清粥店」消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店內員工即被害人何金枝置於櫃檯旁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二百元及手機一支),得手後,於離去之際,為何女發現追捕時,丟棄皮包逃逸,嗣於當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陳某為尋找其因逃逸時遺失之皮夾返回上址時,為何女察覺報警當場查獲,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量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前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八時三十五分,在高雄縣鳥松鄉○○路三四九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該超商內之新東陽牛肉乾一包、維新豆乾一包、可口可樂一罐,嗣於得手後於離開之際,為店員乙○○發覺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認該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罪名又同一,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判決效力所及,原審未及斟酌審判,難認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惟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前段固有明文規定,然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六二九二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件原審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警詢中即稱:伊本來是要到永和總舖師清粥店吃東西的,伊走到門後時發現櫃檯旁有一個女用皮包,一時興起又看見員工們都在忙碌,伊就趁他們不備之時,就把那個女用皮包偷拿起來等語(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0號偵查卷第五頁),且上開另涉犯之竊盜案件與原審之竊盜案件,兩者犯罪時間相隔已將近八個月,實難認被告係基於一個主觀上預定犯罪計畫之概括犯意而連續為之,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上訴人執上揭理由指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上開另涉之竊盜犯行案件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偵字第一一五0二號),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三、其餘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二七二號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七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一四0號前,竊取被害人丁○○所有腳踏車乙輛得手後,供作代步之工具,嗣於同年月三十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經警方通知後始到案說明,而遭竊腳踏車業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尋得後由失主檢據領回,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且與原審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惟查,被告於原審之警詢中即稱:伊係一時興起竊取等語,已如前述,且上開另涉犯之竊盜案件與原審竊盜案件,兩者犯罪時間相隔將近半年,況上開二次竊盜犯行之犯罪目的、方法迥異,實難認被告係基於一個主觀上預定犯罪計畫之概括犯意而連續為之,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三0四號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二時十五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五一0號高島運動器材店內,竊取被害人丙○○放置於店內未上鎖之置物櫃內之鈴木牌汽車鑰匙乙串得手,並立刻至被害人丙○○停放之車號六八八一-HG號自小客車旁,嗣為警查獲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且與原審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惟查,被告於原審之警詢中即稱:伊係一時興起竊取等語,已如前述,且上開另涉犯之竊盜案件與原審之竊盜案件,兩者犯罪時間相隔將近七個月,況上開二次竊盜犯行之犯罪目的、方法迥異,實難認被告係基於一個主觀上預定犯罪計畫之概括犯意而連續為之,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一八號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十四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候車處,趁被害人甲○○未將車鑰匙取出之際,竊取車號DT─五0四八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月二十一日十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宜蘭縣冬山鄉○○路與水源路路口,當場查悉上,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且與原審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惟查,被告於原審之警詢中即稱:伊係一時興起竊取等語,已如前述,且上開另涉犯之竊盜案件與原審之竊盜案件,兩者犯罪時間相隔將近八個月,況上開二次竊盜犯行之犯罪目的、方法迥異,實難認被告係基於一個主觀上預定犯罪計畫之概括犯意而連續為之,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五四號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許,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路一二三號二樓「遠東愛買大直店」,徒手竊取刮鬍刀一包(內有二支),得手後於離去之際,為店員戊○○察覺報警而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且與原審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惟查,被告於原審之警詢中即稱:伊係一時興起竊取等語,已如前述,且上開另涉犯之竊盜案件與原審之竊盜案件,兩者犯罪時間相隔將近八個月,況上開二次竊盜犯行之犯罪目的、方法迥異,實難認被告係基於一個主觀上預定犯罪計畫之概括犯意而連續為之,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曾正耀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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