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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844 號中華民國95年3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723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所駕駛之車輛車體遭撞毀,竟於民國94年9 月間,在臺北縣三峽鎮某地,明知年籍不詳姓「陳」之人所出賣之車號L9-7120 號自小客車(為乙○○所有,於94年9 月7 日7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709 號前,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竊取),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以新台幣(下同)8,000 元故買上開自小客車1 輛,嗣後再將其所有之DC-4211 號車牌懸掛於前開所故買自小客車上,後於94年10 月5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108 巷24號前,交由不知情之陳秋美(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嗣於94 年10 月6 日0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108 巷7 弄7 號前為警查獲。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甲○○業於95年5 月2 日死亡,有台北縣三峽鎮戶政事務所95年6 月15日函所附之死亡登記申請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件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無訛,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一份附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復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已死亡,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朱敏賢
法 官 汪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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