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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828 號,中華民國95年3 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速偵字第14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有多項前科,曾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4年5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竟不知悔改,其明知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自95年1 月18日起,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89號、其所經營公眾得出入之檳榔攤內,擺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大舞台小瑪莉」與「滿貫麻將大亨」各1 台,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
其把玩之方式係由賭客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以1 比5 或1 比10之比例與機台押注對賭,押中者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所得之分數可累積兌換檳榔、飲料等獎品。
嗣於95年1 月27日23時2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大舞台小瑪莉」與「滿貫麻將大亨」各1 台(均含IC板各1 塊)與機台內之賭資1,210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8 、9 、25、26頁、及原審95年3 月30日訊問筆錄),並有臺北縣政府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永福所代保管書各1 紙,及查獲地點之現場照片3幀附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89年2 月3 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5 日生效,該條例生效後,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為益智或娛樂之營利事業(同條例第3條、第4條參照),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依同條例第15條之規定,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條明示「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設定本條例」,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
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
暨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被告前開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上開以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法,來達成賭博之目的,故其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規定之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查被告曾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2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5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詳察,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
惟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勞動基準法判處拘役50日、及於92年間因違反公司法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前科紀錄,又於93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4年5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憑,被告素行不良,原審量處被告拘役5 日,稍嫌輕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處被告拘役5 日,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智識程度(國中)、為輕度肢障之生活狀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 紙可憑,暨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再被告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有2 台,擺設時間並非甚久,擺設之機具亦不多,然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有害於主管機關登記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之正確性,且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仍屬有不良之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大舞台小瑪莉」與「滿貫麻將大亨」各1 台(均含IC板各1 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編號3 所示之物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備 註│
├──┼─────────────┼────┼────┤
│ 1 │大舞台小瑪莉 │壹台 │含IC板 │
│ │ │ │壹塊 │
├──┼─────────────┼────┼────┤
│ 2 │滿貫麻將大亨 │壹台 │含IC板 │
│ │ │ │壹塊 │
├──┼─────────────┼────┼────┤
│ 3 │賭資 │新臺幣壹│ │
│ │ │仟貳佰拾│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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