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上,289,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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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1092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64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759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門風壹顆、骰子叁顆、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四色牌壹副、新臺幣肆佰叁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5年1月23日15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員山公園之公共場所,與吳清富、翁秀女、葉一郎,以麻將牌、門風、骰子為賭具,以俗稱「16張麻將」之方法賭博財物。

其賭法為計分4家,每家分16張牌,每底新臺幣(下同)30元,每臺10元,以先自摸或胡牌者為贏家,其餘輸家需付每底30元給贏家,再依贏家所自摸或胡牌之臺數,每1臺加付10元,每把自摸者,由自摸者抽取20元供購買飲料之用。

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麻將牌1副、門風1顆、骰子3顆,及在賭檯之財物賭資1,500元、抽取供購買飲料所用之150元。

後於同年2月15日,復在上址公共場所,與莊阿隆、葉陳玉、謝源成,以四色牌為賭具賭博財物。

其賭法為每人計發20張牌,若有人自摸或胡牌者為贏家,其餘輸家需付贏家20元,並由贏家作莊,如認為該把牌不好可蓋牌不玩,但需付10元。

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四色牌1付,及在賭檯之財物賭資430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亦據證人吳清富、翁秀女及葉一郎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莊阿隆、葉陳玉、謝源成於警詢中供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現場照片6幀(95年1月23日部分)、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圖、查獲現場照片3幀(95年2月15日部分)在卷可稽,當場賭博之器具麻將牌1副、門風1顆、骰子3顆,及在賭檯之財物賭資1,500元、抽取供購買飲料所用之150元(95年1月23日部分)、當場賭博之器具四色牌1付,及在賭檯之財物賭資430元(95年2月15日部分)扣案可證,足徵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被告先後2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就被告於95年1月23日賭博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於95年2月15日賭博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95年2月15日賭博部分一併加以裁判。

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量處被告罰金銀元3,000元,固非無見。

惟原審未及斟酌被告前開於95年2月15日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部分,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未及就前開部分併予審理,非無理由,則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依法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甫於95年1月23日因賭博案件為警查獲,於95年2月15日再為賭博犯行,足徵其戒除賭癮之決心不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公然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麻將牌1副、門風1顆、骰子3顆(95年1月23日部分)、四色牌1付(95年2月15日部分)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1,500元、抽取供購買飲料所用之150元(95年1月23日部分)、賭資430元(95年2月15日部分)則均為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楊博欽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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