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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九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三五一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七0八八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鑰匙壹串(參支)、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 實
一、吳政欽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再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以上二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0一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十九巷底,見丙○○所有車號RS-986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旁,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基於竊盜犯意,著手自車窗外以眼睛搜瞄車內財物,惟因車內無貴重物品而無所獲。
嗣吳政欽開啟車門將所抽之煙蒂丟入車內時,為丙○○發覺報警,吳政欽旋趁隙逃逸,事後經警在上開自小客車之車門上採得吳政欽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確認上情。
(二)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一0六號前,見盈輝貿易有限公司所有,交付甲○○使用車號CW-8546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路旁,即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之鑰匙一串(三支),開啟車門進入駕駛座內翻找財物,尚未得手,即為甲○○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犯罪用之鑰匙一串(三支)。
(三)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一0八巷口,見新吉芳有限公司所有,交付丁○○使用車號HF-3681號自小貨車停放路旁,車門未上鎖,有機可趁,即持其所有鐵製,頂端尖銳,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進入該車內翻找財物,但無所獲,旋於離開車子時為丁○○及其友人林文宗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犯罪之螺絲起子一把。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政欽就上揭三次竊盜未遂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興被害人丙○○、甲○○、丁○○,及證人林文宗在警詢中或偵查中證述竊盜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刑紋字第0940069695號指紋鑑驗書一紙在卷可稽,且有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之鑰匙一串(三支)、螺絲起子一把扣案可供佐證。
又被告另辯稱:伊雖攜帶螺絲起子竊取財物,但行竊當時並未使用該螺絲起子開啟車門,應屬普通竊盜,而非加重竊盜云云。
惟查,攜帶兇器竊盜,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有與事主行兇反抗之危險,故祇須行竊時帶有兇器,即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要(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八九號判例參照)。
本案被告所攜帶之螺絲起子,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審理中當庭勘驗所得,其長約十五公分,鐵製,頂端尖銳,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自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
而此項兇器,依前開判例意旨,祇需行竊時攜帶為已足,亦即被告在行竊時,有對事主行兇之可能,非指其主觀上有持以行兇反抗之意,遑論其在行竊時有無用以開啟車門,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為竊取被害人丙○○之車內財物,站立在車外以眼睛搜瞄被害人丙○○之車內物品,尋找欲竊取之標的,係因未發現值錢財物始未得手,是被告既係基於竊盜之犯意,將手搭在車窗上,以眼睛搜瞄車內財物,應可認行為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不因其站立車外搜尋或已進入車內尋找而有不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事實欄編號(一)、(二)之二次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所為事實欄編號(三)之竊盜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
被告所為三次竊盜未遂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並加重其刑。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是本院毋庸再變更法條。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先遞加後減之例加減之。
另公訴人僅起訴被告事實欄編號(二)竊盜未遂之犯行,未起訴事實欄編號(一)、(三)二次竊盜未遂之犯行,但被告此部分未據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且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有不可分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判決就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事實欄編號(二)之竊盜未遂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事實欄編號(一)、(三)之竊盜未遂犯行,檢察官據以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迭經法院論罪科刑,入監矯治,仍基於一己之貪念,連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次數、所生危害、均未得手財物,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事實欄編號(二)之鑰匙一串(三支),及事實欄編號(三)之螺絲起子一把,均係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用之物,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末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證據,足以認定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所列之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本案犯行屬連續加重竊盜未遂罪,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本件所應處被告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八月,依法不得易科罰金,自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
原審因未及審酌被告所犯為連續竊盜罪,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本院判決結果,則認應以通常程序審判為宜,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注意事項第十四點規定,應撤銷原審判決,並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通常程序之判決。
是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水 銓
法 官 廖 怡 貞
法 官 陳 福 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兆 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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