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附民,72,200606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戊○○
丁○○
己○○
廖繼剛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十八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詳如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2 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1 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95年6 月15日經本院判決在案,有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告於95年6 月20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起訴狀、本院收件戳附卷可稽,是依照上開說明,原告於第1 審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曾正耀
法 官 饒金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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