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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1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一九三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發票日期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面額新臺幣陸拾萬元、發票人羅煌正、鄭惠文、票號00000000號本票乙紙應發還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案件經檢察官扣案之發票日期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面額新臺幣六十萬元、發票人羅煌正、鄭惠文、票號00000000號本票乙紙予以扣押在案,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以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一九三號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鄭惠文提起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一八四號處分書駁回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查核上開卷宗無訛。
而前揭扣案之本票乙紙,案件,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當庭扣押聲請人所有之上開本票乙紙,此有上開偵訊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各乙份(詳見九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五、一0五頁)附卷可按。
則依首開法條規定,上開扣案物品即無留存之必要,應即發還。
從而,聲請人所請,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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