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聲,1321,2006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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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3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憲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94年度重訴字第60號),前經本院裁定羈押,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確實沒有殺害被害人,被告是冤枉的,且被告現有8 個月大之幼兒要照顧,家中經濟均靠被告支持,被告遭羈押後家庭頓失依靠;

而被告父母年事已高,母親又受傷無法行動,恐子欲養而親不在,請庭上考量前情,被告保證隨傳隨到,且先前亦曾以新台幣50萬元交保,並未逃匿,為此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犯殺人案件,於94年10月20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有事實足認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認有羈押必要,經本院裁定予以羈押;

嗣於95年1 月12日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羈押理由仍然存在,而裁定自95年1 月20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又於同年3月10日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前開羈押理由仍然存在,而裁定自同年3 月20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復於同年5 月15日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仍認上揭羈押理由存在,再裁定自同年5 月20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雖辯稱:其犯罪嫌疑不足、係冤枉的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殺人案件除被告之自白外,尚有被害人屍體、相驗報告、現場照片及相關證人之證言等補強證據,堪認被告犯殺人罪嫌疑重大;

另被告家有幼兒、母親受傷等情,縱認屬實,亦非屬得停止羈押之原因,本院因認前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從而,聲請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苗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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