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聲,1416,2006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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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度執聲沒字第3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涉犯妨害自由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定,繳交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保證後(刑保字第92002819號),被告業獲釋放。

茲因該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字第2758號案件執行時逃匿,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2 份、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接受執行之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各1 份、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1 份、拘票暨拘提報告1 份、保證金收據影本1 份附卷可稽。

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參。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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