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聲,1535,2006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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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5年度執聲字第55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第41條亦有規定。

經查,受刑人甲○○先後均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各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符,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汪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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