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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57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及恐嚇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怡 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惠 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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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宣 │犯 罪│偵查機關│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執 │
│ │ │ │ ├─┬───┬───┼─┬───┬───┤行 │
│ │告 │日 期│ 及 │法│案 號│判 決│法│案 號│確 定│案 │
│ │ ├───┤ │ ├───┤日 期│ ├───┤日 期│號 │
│名│刑 │年月日│年度案號│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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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有期│92年11│臺灣板橋│臺│94年度│94年12│臺│94年度│95年1 │臺灣臺│
│錢│徒刑│月26日│地方法院│灣│簡字第│月12日│灣│簡字第│月11日│北地方│
│防│4 月│至93年│檢察署93│臺│2694號│ │臺│2694號│ │法院檢│
│制│ │1 月2 │年度偵字│北│ │ │北│ │ │察署95│
│法│ │日間某│第13868 │地│ │ │地│ │ │年度執│
│ │ │日 │號 │方│ │ │方│ │ │字第12│
│ │ │ │ │法│ │ │法│ │ │81號 │
│ │ │ │ │院│ │ │院│ │ │ │
├─┼──┼───┼────┼─┼───┼───┼─┼───┼───┼───┤
│恐│有期│93年4 │臺灣板橋│臺│95年度│95年2 │臺│95年度│95年3 │臺灣板│
│嚇│徒刑│月5 日│地方法院│灣│易字第│月24日│灣│易字第│月27日│橋地方│
│ │4 月│ │檢察署94│板│113 號│ │板│113 號│ │法院檢│
│ │ │ │年度偵緝│橋│ │ │橋│ │ │察署95│
│ │ │ │字第1727│地│ │ │地│ │ │年度執│
│ │ │ │號 │方│ │ │方│ │ │字第32│
│ │ │ │ │法│ │ │法│ │ │26號 │
│ │ │ │ │院│ │ │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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