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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執聲沒字第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犯竊盜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壹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聲請分三期易科罰金,經上述檢察署檢察官檢准予分三期易科罰金,惟其僅繳納第一期罰金,即不再繳納,經囑託傳喚拘提仍未到案顯已逃匿(執行案號:該署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二四號),聲請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等情。
三、經查:上情,有該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一份、具保人協助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一份、臺灣板橋市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影本各一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桃檢惟甲丙九五執助六七字第一九三三五號函文暨所附拘票、送達證書及拘提報告書一份(均影本)、被告乙○○訊問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執行案件分期繳納罰金執行進行表、短期自由刑得易科及罰金(含併科)終結情形罰金繳納收據各一份(均影本)、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二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一份等附卷可稽,是所為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胡 堅 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詩 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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