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聲,1575,2006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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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五七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 翠 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 文 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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