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聲,1587,2006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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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5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勳律師
周建才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等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因傳喚、拘提無著,顯已逃匿,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四年板院通刑貴科緝字第0五九四號發布通緝。

嗣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在中正國際機場為警逮捕歸案,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為警查獲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惟無羈押必要,而准予以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為營業及商務而有前往大陸或海外之必要,且被告於國內仍有事業需親力經營,亦有年長雙親需侍奉,是被告必將定期返國,尚無潛逃不歸之虞,請體察被告商務緊急之苦衷,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定當於接獲通知後遵期開庭云云。

三、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0九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故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

經查,被告於本件案發後自九十年二月間起即多次出入國境,其間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出境,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入境,又於同月十六日出境,至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入境,再於同月十五日出境,直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始入境為警查獲等情,此有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間起迄今在境外之時間均逾數月之久,其中最後一次在境外之時間,更長達十一個月,而其在國內停留之日數分別僅為五日、十日,足認被告如再行出境,有久滯境外之虞,顯有礙於審判程序之進行。

再被告雖已陳報戶籍地即臺北市○○街三二0巷四十九號為送達處所,惟其自陳係長期在大陸地區經商之人,其原位於臺北市○○路○段四巷一號四樓之一之戶籍地房屋前已轉賣他人等語,是被告在國內地區並無固定之住居所,且因被告前次入境後在國內停留之日數甚為短暫,益見被告現非以臺灣地區為生活重心,亦有再度滯留境外之可能,況以大陸地區之郵務送達情形,倘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俾其得以任意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亦將影響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

至被告指稱其為親自處理與簽約廠商間之合作事務,現有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之必要云云,惟被告自陳其為數家公司之負責人,衡情其公司應有專業經理人可以代為處理公司相關業務,故非不得由被告以外之員工出國處理業務,而被告所提之大陸地區合同、協力廠商往來文件、戶籍謄本、商標核准審定書、外商投資企業聯合年檢工作通知等資料,尚難以證明非由被告本身前往大陸地區處理商務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從而,本件限制出境之原因並未消滅,被告所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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