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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具 保 人 甲○○○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執聲沒字第3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犯竊盜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4001571號)等語。
三、經查:被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執行拘提無著,又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二紙、送達證書二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一件及拘提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
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顯然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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