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聲,1612,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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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即洪玲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強制工作,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原名洪玲玲)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五萬元,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二年,復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88年2月25日執行完畢(82年9 月17日發監執行,84年8 月22日假釋出獄,88年2 月25日假釋期滿),嗣受刑人甲○○因傳喚、拘提不到案執行強制工作,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予以通緝,迄今已逾三年,爰依刑法第99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執行強執工作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之習慣者。

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

均係本此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8 號、第471 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以,法院是否裁定准許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仍應審究執行該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是否得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並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2年3 月3 日以81年度上訴字第5557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五萬元,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二年,復經最高法院於82年6 月10日以82年度臺上字第29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2年9 月17日入監執行,於84年9 月12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88年2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

雖因受刑人逃匿經通緝,始終未到案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自88年2 月4 日起迄今已逾三年,惟受刑人自前開詐欺案件判決確定後,迄今業已逾十三年,並無再犯罪而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現已無犯罪之習慣,從而實無令受刑人強制工作以矯正其犯罪習慣之必要。

況受刑人已於社會正常生活逾十年之久,倘現裁定令其施以強制工作,反有使其脫離正常社會生活,顯與強制工作之目的在於使受刑人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之目的相違。

是以,本院衡酌受刑人已在社會中生活多年,且並無證據顯示受刑人仍有犯罪之習慣,令其繼續強制工作並無法達到矯治之目的,故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

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許可執行強制工作,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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