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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94年度偵字第462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5年度執聲字第58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625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一案,扣案之仿冒「NIKE」襪子108雙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固定有明文。
然所謂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持有之物;
而商標法第83條雖規定犯同法第81條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罪及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惟查刑法或商標法均無處罰持有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罪,換言之,法令並未禁止單純持有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故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應非屬違禁物,聲請人認本件扣案之仿冒「NIKE」商標之襪子 108雙均係違禁物,容有違誤。
再者,被告甲○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罪,經台灣板橋第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 月26日以94年度偵字第462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就扣案仿冒「NIKE」襪子108 雙,聲請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綜上,聲請人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仿冒襪子108 雙,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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