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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具 保 人 甲○○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五年度執聲沒字第三六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犯竊盜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三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九十五年度刑保字第五號)等 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如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惟於尚未裁定沒入保證金之前,業經緝獲歸案或到案執行,即不可再謂其係逃匿,自亦不得裁定沒入保證金。
三、查本案被告前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固有送達證書影本四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影本二紙在卷可稽。
惟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為本件聲請,於同年六月一日繫屬於本院之際,而被告已於同年五月二十日進入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此有前揭聲請書、本院收狀戳印文、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足憑,是被告既已在監羈押而無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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