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聲,1630,2006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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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
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1 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237 號被告程睿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案內查扣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41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正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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