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聲,1640,2006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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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原名高聖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5年度執聲字第59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台非字第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可知經定執行刑裁定確定之各罪,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

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業由臺灣臺北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經臺灣臺北法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五二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十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是以,本院自不得再就此二罪為定執行刑之裁定。

從而,本件聲請意旨,於法既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 堅 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詩 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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