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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係被告主動陳明即為犯案之人,且主動帶同警方人員取出槍彈,因此,自無逃亡之虞,而被告之父,晚近因急性腦出血中風,已住院醫治,被告身為人子,自應妥為照料,以盡人倫之孝,本件既經判決完畢,並無何難以進行審判之虞,且若將被告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並諭知較重之保證金,則被告即無何逃避執行之管道與必要,現階段之羈押已無必要,請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裁定將其羈押,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予以延長羈押,茲因上項所涉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事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且被告係經本院判處有罪之情形,仍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執行之虞,況聲請人所提出聲請之理由,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規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是本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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