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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乙 ○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贓物罪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執聲沒字第3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具保人乙○因被告甲○○犯贓物罪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
茲因該被告於執行時逃匿(執行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四八八號),聲請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等情。
三、經查:被告甲○○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一號案件執行時逃匿,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通緝在案,又具保人經通知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稿影本一紙(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丙○榮執丁緝字第一九一四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一紙、該署通知一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竹檢威執章九五執助一五九字第一二四七六號函文暨所附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影本一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二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保證金收據影本一紙在卷可稽。
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附卷足憑,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胡 堅 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詩 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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