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3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本署94年度毒偵字第3618號(聲請書誤繕為94年度毒偵字第3628號)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1.69公克),係屬違禁物,請依首揭法條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1.69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施用、持有,係屬違禁物,揆諸首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