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聲,1663,2006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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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
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668 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05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

另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5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8月8日調科壹字第060010072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

又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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