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聲,1665,200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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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376號),本院裁定如后: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陸壹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821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61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

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又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毒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0.61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3 月3 日調科壹字第060011276 號鑑定通知書附卷足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依上揭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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