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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702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父 丙○○
被 告 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指定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八十一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於羈押期間家屬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之傷勢業經康復,已不願追究本案,被告係主動到案並無逃亡之虞,聲請人為殘障人士,需被告撫養,被告又負銀行卡債,並為家庭之主要經濟來源,爰請准予具保,俾被告外出工作,照料老父,挽救家中經濟困境云云。
二、本件被告乙○○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所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案發時之過程多有隱瞞之處,與同車之證人就肇事經過恐有串證之虞,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經查,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被告羈押原因猶存,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為確保後續審理之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
另聲請人所陳被告並無逃亡之虞、家庭經濟壓力等事由,均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定各款規定之情節不符,亦與上揭重罪、串證之虞等羈押原因無涉,是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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