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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贓物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度執聲沒字第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犯贓物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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