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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417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亦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9 號被告吳典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1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檢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1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1月18日第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1 份附卷足憑,是本件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沒收銷燬之。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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