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聲,1716,200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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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五九二號),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就扣案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六一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盜版音樂光碟片共肆佰伍拾捌片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五九二號被告甲○○著作權法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已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期滿。

扣案之理查鋼琴精選等盜版音樂光碟片共四百五十八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

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業已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五九二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而扣案之盜版音樂光碟四百五十八片乃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六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舜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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