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聲,1718,200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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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五年度聲沒字
第四○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六七號案件扣案之MDMA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零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六七號被告王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查扣之MDMA乙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二零一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違禁物,自應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MDMA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

再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MDMA乙包(淨重為零點零七一八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五一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二零一公克),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確認有MDMA之成分,有該單位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95)安鑑字第○○六三四號鑑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是該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甚明。

又被告王薰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經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足據。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MDMA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

四、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 博 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慈 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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