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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寬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422號),本院裁定如后: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930號被告陳寬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4公克,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定有明文;
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又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4公克,淨重0.15公克,因鑑驗使用0.01公克,驗餘淨重0.14公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4 月20日北市鑑毒字第1312號鑑驗通知書附卷足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依上揭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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