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四二一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殘渣袋壹個其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四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該案所查扣之殘渣袋一個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於如聲請意旨所示之案件為警查獲之殘渣袋一個,經鑑定結果其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調科壹字第○六○○一一四七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
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四條、第八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係屬違禁物。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意旨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六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舜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六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