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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
查本院前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經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7日裁定將其羈押,於94年6月10日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同日將被告釋放;
嗣被告棄保逃匿,於95年4月18日經警緝獲,本院於95年4月19日訊問被告後,認其犯嫌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裁定再執行羈押,併於95年6月14日以94年度訴字第985號刑事裁定諭知:「被告甲○○之羈押期間,自玖拾伍年陸月貳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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茲因上項情事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本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陳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兆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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