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聲,1747,200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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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殺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度執聲沒字第4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犯殺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89年刑保字第1332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均無著,致無法執行被告之刑罰;

且具保人乙○○經通知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列印資料2 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暨郵務送達證書影本1 份、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 紙、送達證書影本1 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影本各2 份等件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紙附卷足憑,據此,自堪認本件被告甲○○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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