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聲,1751,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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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5年度執聲字第6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零柒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分別經本院簡易法庭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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