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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五年度聲沒
字第三一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移送扣案之武士刀一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為違禁物,因查無涉嫌人年籍資料,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八二九七號簽結,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而武士刀命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刀械,為同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持有之違禁物,其經查獲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均應沒收之。
三、經查,扣案之刀械一把,經送請臺北縣警察局鑑定結果,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武士刀,有臺北縣政府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九十北警保字第四八六四九號函一紙附卷可稽,足認扣案之武士刀一把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刀械,自係違禁物無疑。
又本案因查無涉嫌人之年籍資料,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八二九七號簽結,復有該簽呈可佐。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之武士刀一把單獨聲請予以沒收,於法要無不合,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六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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