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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四二四
號、九十四年度偵緝字五六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壹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貳包(合計毛重零點玖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國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五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且該案所查扣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二包(合計毛重0點九二八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在卷可查,是聲請人聲請就該第一級毒品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將上開毒品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楊明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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