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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778號
聲 請 人 甲○○
即 被 告
(現於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就所持有槍彈之殺傷力之認識、持有過程多有隱瞞之處,與證人郭進仁、詹順竹於警詢中之證述亦多有歧異,有串證之虞,為維日後本院審理程序之進行及真實之發現,有羈押之必要,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本件業經本院定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行準備程序,並將依準備程序之內容依序進行審理,在審理期日詰問證人前,本件被告與郭進仁、詹順竹等人有串證之虞之羈押事由即無法消滅。
聲請人引用羈押法有關看守所內長官可檢查書信之內容及聲請人之母患有胃潰瘍因傷子身陷囹圄致病情變重等節,尚無從憑以認定被告羈押原因已消滅,或其目前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首揭規定,其聲請撤銷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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